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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机械制造与重工业
发布机构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文  号 乌政发〔2025〕13号
成文日期 2025-11-12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28 00:00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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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等6部委〔2022〕第42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并在相关网站及平台上进行公示;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和可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规范经营承诺制度、治安防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日。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拟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3年以内;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应当在二级以上;

(五)燃油车车辆轴距≧260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2700毫米,续航里程≧400公里,列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目录的车型;

(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三条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定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报表等有关统计资料,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服务所在地已许可且开展巡网融合的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同一个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可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但不得巡游揽客和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检查核。

(三)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岗前培训及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不得违规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统筹网约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求向监管平台上传全量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所在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网信办、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巡游出租车以电信(如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网络(除使用已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以外的第三方软件)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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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并在相关网站及平台上进行公示;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和可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规范经营承诺制度、治安防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日。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拟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3年以内;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应当在二级以上;

        (五)燃油车车辆轴距≧260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2700毫米,续航里程≧400公里,列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目录的车型;

        (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三条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定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报表等有关统计资料,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服务所在地已许可且开展巡网融合的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同一个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可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但不得巡游揽客和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检查核。

        (三)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岗前培训及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不得违规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统筹网约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求向监管平台上传全量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所在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网信办、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巡游出租车以电信(如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网络(除使用已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以外的第三方软件)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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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文  号 乌政发〔2025〕13号
              成文日期 2025-11-12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01XD/2026-01302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机械制造与重工业
              发布机构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文  号 乌政发〔2025〕13号
              成文日期 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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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1-28 00:00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朗读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等6部委〔2022〕第42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并在相关网站及平台上进行公示;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和可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规范经营承诺制度、治安防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日。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拟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3年以内;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应当在二级以上;

              (五)燃油车车辆轴距≧260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2700毫米,续航里程≧400公里,列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目录的车型;

              (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三条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定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报表等有关统计资料,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服务所在地已许可且开展巡网融合的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同一个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可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但不得巡游揽客和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检查核。

              (三)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岗前培训及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不得违规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统筹网约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求向监管平台上传全量信息。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所在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网信办、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巡游出租车以电信(如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网络(除使用已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以外的第三方软件)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2025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2025年11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等6部委〔2022〕第42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ld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本市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五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以及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等,并在相关网站及平台上进行公示;(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证明材料;(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和可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规范经营承诺制度、治安防范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日。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第十条拟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3年以内;(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应当在二级以上;(五)燃油车车辆轴距≧2600毫米;新能源汽车轴距≧2700毫米,续航里程≧400公里,列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目录的车型;(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第十三条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和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定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发票。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单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报表等有关统计资料,确保数据真实有效。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服务所在地已许可且开展巡网融合的网约车平台,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第二十八条同一个网约车驾驶员与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承担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可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但不得巡游揽客和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专用标识。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检查核。(三)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岗前培训及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服务。第三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卫生;(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四)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五)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不得违规收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四)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责,统筹网约车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求向监管平台上传全量信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所在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和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第三十八条网信办、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网信办、公安局、发改委、商务局(外事办)、市场监督管理局、人社局、税务局、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巡游出租车以电信(如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网络(除使用已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以外的第三方软件)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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